健身教练服务具有人身属性,未经消费者同意任意更换健身教练可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甲购买了健身房的私教课程及会员卡,并支付了相关联的费用。现健身房擅自变更甲的私教教练,导致甲不愿再接受服务,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经没办法履行,甲要求解除与健身房的服务合同、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费用、返还剩余期限柜子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院结合举证情况,最终判决解除服务合同、健身房退还甲私教课程预付款94100元、会员费16144.2元、柜子租赁费8640元。
随着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社会公众的健身意识逐步的提升,健身消费需求日渐增长。健身消费矛盾的妥善解决,有助于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健身房私教消费属于预付式消费。预付式消费具有一次性付款、分次履行、合同的完全履行具有延时性等特点,其签订需要以双方互相信任为前提,具有人身专属性,尤其是在私教服务关系中,教练与消费者之间系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健身教练的能力、水平、与消费者的适配度等因素将对消费的人的服务体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健身房未经消费者同意,私自更换教练的行为导致健身私教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消费者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剩余款项。
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预售合同后将已售出的房屋再行抵押导致预售合同无法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
甲作为购房人、开发商乙公司作为出售人就预售的商品房签署了《预售合同》。合同履行中,甲按照约定将购房款分三笔打到乙公司指定的账户。但《预售合同》因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注销既有抵押、签订《预售合同》后乙公司再行设立抵押以及预售商品房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按照约定办理网签、权属转移登记等手续。后甲、乙公司、连带保证人丙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对乙公司实际履约过程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另行约定了履约时间及仍未能按照约定履约所需承担的责任。现因乙公司仍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和丙共同承担继续履约情形下的相应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甲与乙公司签署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和解协议》所载内容,甲与乙公司、连带保证人丙签署的《和解协议》实系《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现乙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开具购房款发票、办理案涉房屋网签、房屋交付、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构成违约,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支付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连带保证人丙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住房是最大的民生。商品房消费涉及群体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关系百姓切身利益,是保障民生的第一要务。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的预售合同因开发商设立抵押及因开发商原因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最终导致开发商无法按照约定配合购房者办理网签、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手续。鉴于开发商设立抵押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在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情况下,法院认定开发商相应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定开发商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一方面弥补了购房者的相应损失,另一方面敦促开发商尽快涤除商品房上的法律障碍,确保尽快履约。
预付费卡未激活消费,但被发卡方擅自停卡并收取服务费,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购卡款。
2014年9月3日,甲自乙公司购买记名EBC卡两张,每张金额5000元,共支出10000元。该两张EBC卡未激活消费,后被乙公司停用。乙公司主张因卡片长期未使用而于2019年10月25日被停用,根据乙公司2018、2019年实施的《EBC卡章程》中关于服务费的规定,两张卡内余额均已被扣系统服务费3329.36元,余额均为1670.64元。甲主张其在购卡时乙公司实施的《EBC卡章程》规定:记名EBC卡长期有效,记名EBC卡年费,每卡每年12元,自卡内余额自动扣收。据此,甲要求乙公司退还EBC卡预付款10000元并主张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甲购卡时实施的《EBC卡章程》还是正在实施中的《EBC卡章程》,甲所持有的两张EBC卡均为长期有效,乙公司停用甲的两张EBC卡,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甲要求乙公司退回其购卡资金,实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019年实施的《EBC卡章程》虽约定有服务费,但约定“自EBC卡激活之日起三年后的次月”开始收取,甲未曾激活涉案卡,故乙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扣除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其章程的规定,且涉诉预付卡于2019年10月25日已被乙公司停用,停用后继续自卡内余额扣除服务费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退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求。
预付式消费涉及群众生活所有的领域,退卡难、索赔难、成本高、时间长等现实困难影响了人民群众对社会诚信的信心,范围泛化且涉众性的特点使其成了社会和谐稳定的风险点。根据相关规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等对消费的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在书面合同中向消费者作为风险提示,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故预付卡发行方不得随意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格式条款需向消费者充分告知提示。同时提示消费者应理性办卡,理性消费,如要预付费办卡,要与商家签订书面合同,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留存办卡凭据。
法院认为:乙购买的涉案手表为二手商品且价格远低于原价商品,乙对于涉案手表存在合理损耗和折旧应有认知和预期。表带、垫片并非明显影响手表真假、使用功能、产品质量的核心零部件,甲承诺99新并未明确表带、垫片必须原装、不得更换,因此,乙主张欺诈、退货退款、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涉案手表更换表带、垫片的事实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甲并未依法全面、如实告知消费者,侵犯了乙的知情权,本院考虑侵权情节、合理价格影响、检测成本等因素,并基于对消费的人知情权、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判令甲向乙赔偿2万元。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日益提高,闲置商品尤其是闲置奢侈品的消费经济正在持续不断的发展,市场新颖、发展快速、问题专业,供需双方因闲置商品的交易容易产生法律纠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的人提供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义务,且所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这一方面警示经营者要恪守诚信原则,全面告知消费者闲置商品的基础信息,不应任意“欺客”;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注意及时查验二手商品的品质,注意辨别合理折旧、正常损耗和产品瑕疵,做到精准维权。
甲委托乙快递公司自北京向上海运输家电,寄送时由纸箱包裹再由木架打包处理。甲通过小程序下单,后利用微信与乙公司快递员沟通运输事宜。快递员通过个人微信收取甲费用共计2787.5元,并解释费用构成为木架包装费及运费。货物签收时,并无木架保护且包装不完整,物品部分区域在外。甲拆箱后发现物品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甲主张乙公司赔偿所有家电费用共计30136元并退还运输费2787.5元。乙公司主张其系统显示,运输物品进行了2000元的保价,并支付了服务费5元,按规定出现损坏赔偿额上限不超过2000元。甲称下单都是快递员操作,否认其选择过保价服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乙公司承运的货物出现毁损,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乙公司虽然主张甲进行了2000元的保价,但根据甲与快递员的微信对话,快递员并未明确告知保价收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快递费和木架费均由快递员代为收取,而非甲直接操作缴纳,故乙公司称甲自行选择2000元保价服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货物的损害情况,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赔偿相应的损失21448元并退还运输费及木架费2787.5元。
近年来,快递物流消费进入千家万户,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快递人员擅自使用快递商品、违规打开快递纸箱塑料包装、暴力分拣快递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快递商品丢失、毁损等情形时有发生,影响物流运输的安全性、准确性。本案中,承运人应当对运送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保价服务合同设置了快递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具有限制其责任范围的法律特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如出现本案中快递员代为下单的情形,则快递员应当在勾选保价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保价服务、赔偿限额等内容,由消费者自行选择是否使用保价服务及赔付限额,否则其限制赔偿条款不产生效力,快递公司仍应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