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自2015年10月起集中管辖本市重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和基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二审刑事案件以来,从始至终坚持以服务保障食药品安全战略为己任,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各类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严厉打击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切实发挥了法律的震慑作用,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将七年多来该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梳理通报如下:
2015年至2022年11月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案件196件(包括刑他字19件,刑更字5件,刑辖字55件,刑申字6件),其中一审案件23件,二审案件88件。从每年的一二审案件受理情况去看,案件数量大多分布在于2016和2017年,分别为36件和32件,因受新《药品管理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相继出台的影响,2018年较2017年受理数量有显而易见地下降,但总体而言较其余几年数量并无明显差异(见图一)。
1.涉案罪名较集中。《刑法》第三章第一节中所规定的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罪名中,上海三中院受理的案件大多分布在于5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其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两个罪名占比最重,数量分别为44件和42件,占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受理数的77.48%(见图二)。
2.涉案食药品种类非常之多。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常见种类包括奶粉乳制品、肉制品、调味料、烟酒、保健品、小龙虾等,其中涉肉制品、调味料居多,分别占31.15%和19.67%。危害药品安全案件中,常见种类包括性药、医美针剂、麻醉剂、、中成药及中药制剂、抗癌类药品、医用氯化钠、疫苗等;其中性药类案件共19件,占总数的34.55%;近两年随着医美、药妆行业的兴起,医美针剂、药妆成为市场热点,如美白针、肉毒素、保妥适、贵妇针等,共受理医美针剂、药妆类案件13件,占总数23.64%;另外中成药、中药制剂及抗癌类西药案件也较多,共8件占总数的14.55%。
3.犯罪主体类型集中且以共同犯罪为主。涉案人员多以个体经营为主,主要类型包括家庭作坊、小型加工场所、小饭店等个体户、私营业主,同时以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为主,基于犯罪分子的亲戚、熟人关系,由专人负责生产、加工、储存、销售、运输等所有的环节,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犯罪产业化、链条化。
4.犯罪分子作案模式隐蔽多样。涉食品类案件中,犯罪分子的作案模式表现为:例如在减肥咖啡中添加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在牲畜宰杀过程中注水,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予以销售,销售来自于疫区、添加莱克多巴胺或者毒害致死的动物肉制品等。涉药品类案件中,犯罪分子作案模式表现为:例如以工业用冒充药用氯化钠,未取得生产销售许可证通过线上线下销售性药、医美针剂、药妆、等,“黑作坊”中炮制所谓的抗癌药、中成药等。此外,犯罪行为手段纷繁复杂、便捷隐蔽,加之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上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围较广等特征,造成案件查处存在一定困难。
5.从严打击以实刑为主,缓刑适用率较低。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一般慎用缓刑,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共涉及犯罪分子247人,其中适用缓刑的共59人,缓刑适用率仅为23.89%,低于其他经济类犯罪。鉴于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适用禁止令,其中还对部分犯罪分子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
(一)坚持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食药品安全,上海三中院自集中管辖以来,坚决贯彻从严惩处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把打击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作为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以“零容忍”的态度,从始至终保持依法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对一部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分子严格缓免刑的适用,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药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部分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系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对该部分被告人还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上海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药品环境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二)制订证据标准规范执法程序。上海三中院结合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市高院的证据规定要求,在征求市场监管、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办案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标准》,总结提炼出构成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证据链条的七个环节,并就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提出具体化与规范化要求,为办案人员收集、分析、判断证据提供分层、分类和分段指引,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促进侦查、起诉、审理等环节形成统一的证据适用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建立完整行刑工作衔接机制。2016年,市高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以及食药品监管机关联合制订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上海三中院以此为导向,加强与市场监督、食药监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并签订了《关于加强重大食品药品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备忘录》,通过发挥各自技术和法律优势,加强食药品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认定的协作,完善食药品安全重大信息的沟通和公布机制,促进食药品安全领域的法律研究,共同提升执法司法水平。
(四)延伸审判职能助推社会治理。上海三中院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同时,注重延伸审判职能,加大重大食药品犯罪案件的公开审理力度,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利用官方微博、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宣传食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及打击危害食药品安全犯罪的工作成果。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快速反应并及时通报情况,确保信息公开,做好舆论引导,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相关的单位、有关部门等在制度上、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围绕消除隐患、防控风险、堵塞漏洞、完善治理等方面提出司法建议,为助推行业治理和社会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慢慢的变多的人选择保健品以补充营养所缺或者改善体质等。由于申请注册条件、监督管理力度、生产销售资质的不同,保健品中有些属于食品,有些属于药品,如何予以区分,司法实践中的认知有所差异,尤其是减肥和性保健品,由于成分比较单一,经检验一般都含有“”或“西地拉非”成分,因此无法通过检验测试来认定是食品还是药品。我们大家都认为,以常见食品作为基础,其中添加国家禁用药品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外宣称具有某项调节人体机能的情况,应认定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减肥咖啡、瘦身糖丸等。若是对外宣称有预防、治疗某种疾病的功效,且在外包装、宣传册、网页上标有“药准字”、功能主治等,此类保健品一般作为药品认定。
(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过期食品、回收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加工后予以销售。对此类危害食品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食品解释》)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注水肉”是肉类市场的顽疾,犯罪分子在屠宰前或者在屠宰过程中,在畜禽体内注入大量水分,增加肉制品重量以获取高额利润。对此,《危害食品解释》规定,若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不构成上述罪名,若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上海三中院审理的一起“注水牛肉”上诉案中,赵某某等采取电击方式击倒菜牛,将水管插入菜牛心脏进行注水,屠宰加工后销售到本市多个农贸批发商业市场。经抽样检验,注水牛肉中的水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另经专家论证注水牛肉导致营养成分流失,影响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质,同时极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带来威胁,上海三中院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终审裁定。
(四)“黑作坊”擅自配置制造的“药物”不具备药品有效成分的,应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认定为假药。根据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假药的类型包括四种:一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是变质的药品;四是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由于药品种类非常之多,一些中药制剂、中成药或是一些新类型产品应当如何认定归类,较为复杂。例如在审理的被告人唐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上诉案中,唐某某在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某些中药材自行配比后萃取为“百草神口服液”等,鼓吹抗癌和各种治疗功能,不仅让病人口服,还给某些病人滴注。法院依据检验报告、专家意见,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所称的功能、目的和用法用量都应该经国家批准确定、列入药典,该案所涉及的口服液等没有科学的化验数据和经验方法,所谓的功能目的和用法用量都是随意标注且未经批准确认的,不属于药品。据此,我们大家都认为对于“黑作坊”擅自制造炮制的所谓“神药”,经检验鉴定等并无药品成分,且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都是随意标注的,应以非药品冒充为药品认定为假药。
(五)无证经营各类药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活动,应当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律和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新《药品管理法》出台后注重假药的实质化,删除了原本的拟制假药,部分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种种渠道采购了大量进口药品在国内予以销售,由于进口环节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若犯罪分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药品,情节严重的,可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六)危害食药品安全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应以检验鉴别判定部门或者专门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审理指导依据。危害食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另一方面也面临着专业性强、定性难的困境,法院仅凭法律和法规有时无法对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危害食品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药品解释》)中均明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例如,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假药劣药的认定存在困难时,应由相关检验鉴别判定部门对照国家标准检验鉴定相应的成分,由主管部门出示认定意见,或组织行业专家作出论证意见,以此作为审理指导依据。
(七)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关于现场查获的食品药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食品药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系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我们大家都认为,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实际售出为既遂标准,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不计入犯罪数额,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造成交易记录等证据的销毁灭失,增加案件查处难度。另外,《危害药品解释》规定: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由此,以出售为目的进入交易环节的假药劣药,可认定实施了销售行为,应以既遂认定。
2018年7月起,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雇佣他人生产添加有的“馈世瘦身咖啡”,并通过微信、制作“馈世瘦身咖啡”销售网站、防伪二维码、伪造检测报告等方式销售至上海等地,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购买、荷叶碱、咖啡粉、外包装等生产原料、监督生产及销售给代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负责销售给代理、散客零售和资金管理,两被告人共销售添加有的“馈世瘦身咖啡”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将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抓获,并在涉案生产窝点查获成品和散装“馈世瘦身咖啡”、白色粉末以及混料机、分包机、大量咖啡原料、包装盒等。经审计,上述待售成品、散装“馈世瘦身咖啡”价值32万余元。经检验,上述成品及散装“馈世瘦身咖啡”、白色粉末均检出成分。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数额达800余万元,属于其他很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慢慢的变多的减肥产品在线上销售,商家打着瘦身美体的口号,宣传其减肥产品的效果神乎其神,但经调查发现,这些神乎其神的爆款减肥药很多都不是正规生产的,其中甚至添加了等对身体有害的药物成分。对人的心脏和神经系统有很大的损害,严重时甚至会导致心脏骤停,我国将列为禁药,严格禁止的销售和生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禁药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警示意义,在此,提示广大爱美人士不要盲目乱吃减肥药,管住嘴迈开腿才是健康的瘦身美体之法。
2013年下半年,日本国人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杨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非法进口至中国境内并空运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别进行非法销售。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寺某某明知中国明令禁止进口、销售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仍听从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接运、仓储涉案牛肉,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范某某及游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3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具体负责涉案牛肉的接运、仓储、送货等事宜,总计金额达1,339万余元,并介绍寺某某将部分日本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日本牛肉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一冷库,帮助非法贮存涉案牛肉,金额达243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一冷库内,将正在清点待销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某、陈某某抓获,并查获日本牛肉共计7,520公斤;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日料店内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的冷库内查获日本牛肉6,075.95公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寺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某、顾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被告人寺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寺某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顾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寺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驱逐出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的牛肉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六名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寺某某和陈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对寺某某判处主刑偏轻、对六名被告人并处罚金的数额偏低,均应予以纠正。据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寺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驱逐出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的牛肉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危害食品解释》中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导致非常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几类情形。本案所涉牛肉系通过夹藏方式走私入境的日本牛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动函[2001]第576号关于日本、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发生疯牛病的通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日本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联合公告第45号),为防止疯牛病、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我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日本进口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等。本案中的牛肉来自于疫区,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无论生化检验指标合不合格,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17年4月起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涛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组织、指使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在宰杀过程中,采取将被电击倒的菜牛开膛破肚,用水管插入菜牛心脏进行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再由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王某等对注水菜牛进行屠宰、加工。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涛还雇佣被告人赵某英协助其对屠宰场日常经营和注水情况做管理。之后被告人赵某涛将前述注水牛肉,组织被告人赵某1、赵某2、秦某某分销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农副产品批发商业市场、青浦区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闵行区七宝批发商业市场、浦东新区上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多家农贸市场,销售价为每公斤人民币56至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涛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共计80余万公斤,销售金额达4,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英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金额为4,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1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金额为2,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2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和贾某某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金额各为2,000余万元。
2018年7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七名被告人,并查获部分注水牛肉。经检测,上述查获的牛肉中,有部分样本的水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经专家研讨论证,牛肉注水会导致牛肉内营养成分流失,影响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质,同时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带来威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涛、赵某1、赵某英、赵某2、秦某某、彭某某、贾某某共同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涛系组织、指挥者,是主犯;被告人赵某1、赵某英、赵某2、秦某某、彭某某、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秦某某、彭某某和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二、被告人赵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赵某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赵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终身禁止被告人赵某涛、赵某1、赵某英、赵某2、秦某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者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九、禁止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者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十、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查获的伪劣产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某涛、赵某1、赵某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注水牛肉案,受利益驱使,被告人为增加牛肉重量,提高营业收入,罔顾众多购买的人的健康安全,对外大量销售注水牛肉,牛肉注水不仅会导致牛肉营养成分流失,影响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质,同时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带来一定威胁。众多购买的人一经发现所购牛肉等食品原材料存在注水等问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携手共建饮食安全环境。
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先后与联华超市签定合作协议,成为联华超市自有品牌“佳惠”牌大米的供应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仓库作为大米的加工生产车间,组织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使用因临近保质期、生虫、破损等原因被退货的大米,单独或混合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装,并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制成“佳惠”牌虎林地区、秋田小町、稻花香、东北长粒香等大米后,再次销售给联华超市,上述退货大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6,916.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7月21日下午,侦查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查获部分涉案大米,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接潘某某电话通知赶至仓库配合接受调查。经检测,被查获的待销售“佳惠”牌淮香大米品质未达到包装标注的大米二级等级,货值金额3,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和产品质量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8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伪劣大米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旦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生产日期为最终产品的包装或灌装日期。消费者根据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来判断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本案被告人将超市退货的大米重新加工灌装或者混入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装后,再标注新的生产日期,其中的退货大米实际生产日期显然已经与新标注的日期不符,是虚假的生产日期。根据GB-1354第5.3.2条规定,大米的生产的全部过程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规定,而GB14881 7.1明确规定食品原料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涉案大米原料一定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食品。被告人使用因生虫而遭退货的大米为原料再加工生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国家标准不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人将退货大米重新加工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关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相关规定,生产日期的虚假必然导致保质期的虚假,从而必然导致食品的质量状况与其包装上标明的质保状况不符,即违反《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综上,二被告人使用超市退货大米作为原料再生产,同时在重新生产后的大米上标注新的生产日期,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商定共同生产假冒“贝因美”品牌的婴幼儿奶粉并进行销售,由被告人蔡某某联系被告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谷某某,约定由A公司生产4万个假冒奶粉罐,陈某某、潘某某用国内另外的品牌的奶粉进行灌装。经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将其中灌装完毕的3,000余罐假冒“贝因美”品牌奶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1万余元。
2015年春节前,陈某某、谷某某决定共同利用剩余的奶粉罐进行灌装,后经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10万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欲生产假冒“雅培”品牌的婴幼儿奶粉进行销售,由杨某联系被告人祝某某找到B模具制品厂负责人被告人郑某某,商定制造假冒奶粉罐,同时该厂还自行生产了与上述奶粉罐体相配套的奶粉罐盖、勺子等,由祝某某将上述奶粉罐分别发运至山东省济宁市和湖南省长沙市。
同期,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经联系被告人吴某军印制了30,000件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的标识。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经与被告人唐某某及杨某共同商议,决定在湖南省长沙市生产假冒“雅培”品牌的婴幼儿奶粉。
在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杰与由被告人谷某某安排的工人,先后生产了12,0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经陈某某联系杜某、唐某某联系李某某以及经唐某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81余万元、56万元、32万余元。因杜某提出奶粉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后将该批退回的奶粉销售给奶粉销售商刘某某,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同期,被告人唐某某与杨某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由唐某某提供国内另外的品牌奶粉,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假冒“雅培”奶粉标签以及铝膜、包装物等,并由被告人吴某杰在陈某某安排下去现场教授唐某某具体使用打码机,共灌装生产假冒“雅培”品牌奶粉3,000余罐。事后,经唐某某联系刘某某,将其中2,1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接到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报案并于次日立案,先后抓获陈某某等十名被告人。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经检测,扣押的涉案假冒“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中分别存在部分指标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个别指标低于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谷某某、潘某某、吴某杰、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或共同或分别商议,使用国内另外的品牌奶粉灌装冒充“贝因美”“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进行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郑某某、祝某某、吴某军、蔡某某,明知他人使用国内另外的品牌奶粉灌装冒充“贝因美”“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生产销售,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予以帮助实施制作奶粉罐、注册商标标识等,其中,A公司及谷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30余万元;陈某某、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60余万元;吴某杰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唐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20余万元;郑某某、祝某某、吴某军销售金额各共计200余万元;蔡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60余万元;上述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某、李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奶粉,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予以帮助销售,其中,杜某销售金额共计240余万元;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6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A公司、陈某某、谷某某、潘某某、唐某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杰、郑某某、祝某某、吴某军、蔡某某、杜某、李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祝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能减轻处罚。陈某某、谷某某、潘某某、唐某某、吴某杰、郑某某、祝某某、吴某军、李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公司因谷某某坦白亦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被告人谷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吴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被告人吴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三、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查扣的假冒奶粉、奶粉罐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杜某、吴某杰、郑某某、祝某某、吴某军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奶粉质量事关民生,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的婴幼儿奶粉不仅会给品牌权利人和消费的人带来经济损失,更会严重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及发育,导致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他国产品牌的婴幼儿奶粉冒充“贝因美”“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予以生产、销售,符合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关于“以次充好”的认定。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假冒“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因其质量不符合“雅培”奶粉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贝因美”“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6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帅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唐某某负责产品研制及教育培训工作。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人员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医诊所,招募具有中医医师资格的被告人顾某某等担任中医诊所医师。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通过将茯苓、芡实、菊花、沙棘四种中药饮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交由另案处理人员吴某龙送至公司,并指令公司员工马某贺、马某波在上述原液中加入水、盐酸加热,加工成“百草神口服液” “植物溶癌素”。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通过将羌活、防风、威灵仙三种中药饮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以蒸馏原液方式加工成“白药水”。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组织利用公司、中医诊所名义,通过公司股东、经销商和中医诊所医师对外销售上述产品,并宣称“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能够治疗癌症等多种疾病,“白药水”能够治疗多种病毒性疾病。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组织生产、销售“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药水”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经销商和股东,参与销售上述产品共计100余万元;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中医诊所医师,参与销售上述产品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公司、中医诊所、被告人唐某某家等地进行搜查,查获“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药水”共计2万余支,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实为无药品资质公司制作的无安全性、有效性产品,系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药,其中王某某情节很严重,顾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吴某某起最大的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顾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唐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禁止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十年;六、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产予以没收;购药者的购药款责令各被告人退赔。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和生物制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本案中的“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药水”均系被告人唐某某自行将四种中药混合而成,均未经有关国家监管部门批准,也没有向有关监管单位申请备案,属于非法生产配制的中药制剂产品。经专业检验测试,均未检出对外宣称的抗癌药物成分或是抗病毒药物成分,结合专家论证涉案产品未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系统研究,亦未经国家相关单位和部门检测审批,故涉案产品不具有安全性和可靠性。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此为基础,出具意见认定涉案的“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和“白药水”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产品,应认定为假药。行为人在“黑作坊”自行配置制作的所谓“抗癌药”“抗病毒药”,在未取得国家相关单位审批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具有预防、治疗效果,但所谓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均系行为人随意编造,经检验没有有效的药品成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购入来源及成分不明的所谓阿胶胶片,以及各种制假生产工具,并将从药店购买的印有国药准字批号、非处方药品“OTC”标志及“东阿阿胶”字样的正品包装盒作为样品交给从事包装印制生意的另案处理人员周某某进行照样印刷制作,先后租赁河南省武陟县老家村民用房及武陟县朝阳四路33号等地,用来生产、存放假冒产品。期间,石某某自行或雇佣另案处理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胶片进行湿布擦洗、风扇吹干、染料印字、铁板拓印批号和生产日期、塑料袋封口等简单加工,并将加工好的胶片装入上述定制好的纸盒或金属盒中,卖给其所联系的买家,并由快递公司运送上述阿胶及代收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6日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于同日在石某某的生产窝点及仓库中查获上述纸盒装阿胶970盒、金属盒装阿胶3,447盒(每盒250克)、袋装阿胶胶片335袋(每袋250克)及无包装的阿胶裸片391公斤(上述涉案阿胶共计价值18万余元),另查获阿胶金属包装盒8,000个及加工阿胶机器、铁板等制假生产工具若干。上述涉案物品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金属盒装、纸盒装阿胶及阿胶胶片均系假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秩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来源不明的药品原辅料,并委托别人印制药品包装材料,自行或指使他人使用各类制假工具加工成药品,尔后予以出售,生产、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当庭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二、查扣在案的涉案假阿胶、包装盒及制假生产工具、通信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的假冒“东阿阿胶”,外包装上印有“国药准字”批号及非处方类药品“OTC”标志,注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明确载明了产品的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假冒“东阿阿胶”属于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标准做检验,确认本案查扣的所谓阿胶所含牛皮源成份不符合药典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确认,本案查扣的阿胶均系假药。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客观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6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赵某共同成立公司,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入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物质的产品,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部分产品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采购含有物质产品并指使员工对外销售,且部分产品指使员工使用其采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后销售。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创始人、股东,利用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联系含有物质产品货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等。经审计,销售含物质的产品共计人民币25,481.00元、美元873,787.78元(折合人民币5,892,144.69元)。2020年4月27日,侦查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康岗大道查获并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重组人生长激素外包装、说明书等,在公司办公场所内查获并扣押了含有重组人生长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物质的产品。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的产品共计价值美元45,569.00元(折合人民币320,350.07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被侦查机关拘传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最大的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秦某某于庭前退缴了部分违法来得到的,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含有物质的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退出的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来得到的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以来,以该《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涉案件予以刑事打击的第一案。《司法解释》对于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可以适用哪些具体犯罪作了提示性规定以及扩张性解释,加大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源头上对加强管控,对于推动反工作法治化进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在证据标准方面,上海三中院以国家体育总局反中心的实质检测结果结合国家体育部门出示的行政认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和必要内容,确定涉案产品系属于列入《目录》的禁用物质;在法律适用方面,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明确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相关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入刑,旨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体育竞赛环境。该案的判决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司法实务领域给同类案件提供了证据标准及法律适用的参考。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反中心与司法机关合作势在必行,应加强信息共享、线索互换、互补短板,共同提高执法水平与质量。中国作为体育大国,国际声誉不断的提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和本案的审理,体现我国对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坚定决心和态度。
被告人贺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未经国家批准从日本购进大量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通过快递发往国内,存放于河南省中牟县等地。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通过微信将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给另案处理人员丁某某、李某等人。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管理仓库,负责药品等货物的收发,并由被告人柴某某支付工资及相关物流费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贺某某、柴某某无相关经营资质,仍帮助二人收、发药品等货物。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货物中有药品92种、第三类医疗器械3种。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扣除自用外已销售及库存待销售的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最低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7,92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最低销售金额合计为1,066,489.6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在无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日本购入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货物并在国内通过微信予以销售,数额达100余万元,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贺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我国,经营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均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资质,未经许可非法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不仅会给病患的生命健康带来风险,同时对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害亦没办法提供有效保障。购买者在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应注意查看商家是否取得了经营许可资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设备和原料,在福建省长汀县生产、存放兽药片剂,并通过微信和物流销售给另案处理人员吴某荣、吴某华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9,772元。2020年6月3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易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生产、存放地点查获、扣押涉案制药设备、兽药片剂及原料。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生产的兽药片剂系假兽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兽药,销售金额达3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易某某家属为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假兽药不仅不能治疗畜禽疾病,使畜禽贻误治疗延长病程,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给养殖户导致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会造成动物疾病的传播,甚至会出现动物传染给人的极端情况。我国对兽药的生产、销售有着严格的规定,生产、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在取得相应许可证后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易某某生产、销售不含明显药物成分的假兽药,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养殖户在购买兽药时应查验生产、销售者的经营资质,并保留购买凭证和药品样本,一经发现兽药无效甚至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文字:高卫萍 王思嘉)